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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流通管理方法全文

   日期:2025-03-30     来源:www.zhitgx.com    作者:二手车网    浏览:833    评论:0    
核心提示:《二手车流通管理方法》已经2004年12月18日商务部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赞同,现予公布,自2005年十月1日起实行。

《二手车流通管理方法》已经2004年12月18日商务部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赞同,现予公布,自2005年十月1日起实行。

车商融最新消息:2017年9月14日,中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删去《二手车流通管理方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下文已做灰色处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市场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进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二手车市场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买卖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含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交易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买卖和有关服务的场合。

第四条 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别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市场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别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回收、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推广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别人买卖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评估是指二手车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情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别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买卖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汽车直接供应给买方的买卖行为。二手车直接买卖应当在二手车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拥有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评估机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合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评估业务的专业职员(包含本方法推行之前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辆鉴别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规范。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别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范围管理方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不是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方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方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买二手车买卖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市场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同意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汽车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汽车的号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供应、委托拍卖汽车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置证明。

第十六条 供应、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汽车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汽车的用法、维修、事故、检验与是不是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状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汽车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可以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同意退车,并退还买车款等成本。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品质保障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合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买卖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本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别人办理汽车供应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需要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需要选择汽车,并准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同意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需要代为办理汽车鉴别评估, 鉴别评估所发生的成本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买卖完成后,卖方应当准时向买方出货汽车、号牌及汽车法定证明、凭证。汽车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含:

(一)《机动车辆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辆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汽车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汽车禁止经销、交易、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买卖的海关监管汽车;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汽车;

(四)通过偷窃、打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方法获得的汽车;

(五)发动机号码、汽车辨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征兆的汽车;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汽车;

(七)不具备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汽车;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汽车;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汽车。

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发现汽车具备(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准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买卖违法汽车的,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出售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买卖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买卖的,应当由二手车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买卖完成后,现汽车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合和设施,并为顾客提供办理二手车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依据顾客需要,代办二手车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评估应当本着交易双方自愿的原则,不能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别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拓展二手车评估业务,出具汽车鉴别评估报告;并对鉴别评估报告中汽车技术情况,包含是不是属事故汽车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评估机构和职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汽车鉴别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打造完整的二手车买卖购销、交易、拍卖、经纪与鉴别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门店,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进步及城市商业进步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角逐,促进进步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打造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备案规范。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获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自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有关备案状况按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打造和健全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规范。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按期将二手车买卖量、买卖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大全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按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手段,加大对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买家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打造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信用档案,按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自2005年十月1日起实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辆鉴别评估管理工作的公告》(商建字 [2004]第70号)、《关于加大旧机动车辆市场管理工作的公告》(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辆买卖管理方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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